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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283号

于祥与李荣、李春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祥;李荣;李春方;李春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283号原告于祥,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系原告女婿),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荣,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春方(同李春芳),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春彦(同李春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于祥与被告李荣、李春方、李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被告李春方、李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荣系被告李春方、李春彦父亲。1999年4月17日三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方、李春彦答辩称,原告的请求二被告并不知情,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据出具时也未在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荣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枚借据,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2000.00元的事实。借据上的字都是被告李荣书写,包括被告李春方、李春彦的签字也都是李荣书写。三被告当时均在场,因被告李荣系教师,就由其本人执笔,为原告出具了该借据。被告李春方、李春彦质证认为,二被告对该借据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李荣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庭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荣以三被告的名义为其出具的借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翁牛特旗梧桐花镇下洼子村板石房子组村民,被告李荣系被告李春方、李春彦的父亲。1999年4月17日,被告李荣以三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荣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荣以三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的12000.00元欠款是否属实以及三被告应否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庭审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涉案债务应系被告李荣以三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所举,原告亦认可被告李春方、李春彦的签字系被告李荣代签,且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春方、李春彦在出具借据时认可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偿还借款1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方、李春彦偿还涉案1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200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俊海

二0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代玉磊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