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7刑更477号

刘明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
当事人
刘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477号罪犯刘明军,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杭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军犯运输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刘明军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以(2007)沪铁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2016年8月5日分别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0122号、(2016)辽07刑更10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9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军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