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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976号

李春明、杨培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春明;杨培林;王双;李晓娟;昆明经开区阿拉小胖子汽配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明,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伦、杨广,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林,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普,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梓婷,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李晓娟,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

被告:昆明经开区阿拉小胖子汽配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清水下村**附**。经营者:何朝林,男,汉族,1989年4月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上诉人李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培林、王双及原审被告李晓娟、昆明经开区阿拉小胖子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小胖子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明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9.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明确排除本次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可以确定事故的发生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一审断章取义,基于现场的人员只有受害人杨某和上诉人,而主观判断上诉人对杨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进而判令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错误。2、受害人杨某在未检查车辆是否处于刹车和是否挂档的状态下冒然将千斤顶放下,从而导致车辆移动,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李春明在把车停放至昆明经开区阿拉小胖子汽配经营部至受害人杨某死亡时,未操作过涉案车辆。4、一审法院仅以《勘验笔录》《鉴定报告》就认定李春明应承担责任过于片面,且断章取义。“9.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为受害人杨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李春明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受害人杨某为农村户口,案发时,刚到昆明工作十余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不应适用2018年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小胖子经营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受害人杨某作为一审被告小胖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具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以推测形式认定车辆系上诉人驾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培林、王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晓娟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小胖子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培林、王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657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培林、王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明与李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娟系云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小胖子经营部系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朝林。死者杨某系两原告的儿子,其于2017年9月到被告小胖子经营部担任汽车修理工作。2017年9月27日20时50分许,杨某在小胖子经营部修理被告李春明送来的云A×××**重型自卸货车。在修理该车辆过程中,杨某更换完配件后,需要调试车辆的刹车。在调试过程中仅有死者杨某与被告李春明在调试现场,何朝林在室内吃饭。因云A×××**重型货车处于启动状态,并向前移动致正在该车底部调试刹车的杨某被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春叫人和拨打120。经报案,经开区阿拉派出所出警,对李春明、何朝林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同年10月10日,由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事故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向前行驶约3.5m且造成较强撞击受损的原因;2.事故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导致车辆受损、人员伤亡的原因是否因人为操作。该中心出具编号为交科所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5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只有车辆发动机处于运转且加速状态,离合器处于啮合状态,变速箱处于前进档位,使发动机动力输出至驱动车轮,车辆才会在微上坡(坡度近似为零)的情况下,越过高约7cm的石块后,向前移动并把处于驻车制动状态的被撞货车向前推移0.25m。2.该车应为驾驶室内人为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动力接通,从而导致车辆向前移动,不存在事故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自行向前移动的可能性。同年12月26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9.27”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9.27”事故调查组关于经开区阿拉小胖子汽配经营部“9.27”车辆伤害事故的报告》。报告认定为:何朝林作为经营部负责人对作业场所管理不到位,未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且小胖子经营部未按经营范围擅自开展修理业务,超出经营权限,建议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处理。事故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明向两原告支付6000元,小胖子经营部负责人何朝林向两原告支付10000元。两原告于2018年2月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上述三被告。同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两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1.被告小胖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死者杨某在被告小胖子经营部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双方间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被告小胖子经营部不具有汽车修理的资质条件,接受车主(被告)李晓娟的驾驶员(被告)李春明交付的车辆,并进行修理。

被告小胖子经营部与被告李春明形成修理合同关系。2.从原被告双方提供和确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推断出死者杨某系在被告小胖子经营部修理车辆时,因修理车辆被人为驾驶移动致碾压杨某受伤致死,而当时在现场的人员只有死者和被告李春明,从而排除了其他人员实施驾驶车辆致杨某的死亡因素。因此,被告李春明将车辆交给无资质的被告小胖子经营部进行修理,且人为操作车辆致车辆移动致使杨某死亡的后果,被告李春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小胖子经营部作为雇主在没有修理车辆资质的条件下,接受了被告李春明交付的车辆进行修理,在修理时要求被告李春明协助调试,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雇员杨某死亡的原因。

被告小胖子经营部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春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被告李晓娟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并非导致杨某死亡的侵权人,与杨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晓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据事实主张被告李春明、李晓娟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小胖子经营部承担雇员受损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对要求被告小胖子经营部、李春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晓娟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春明、李晓娟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的移动与李春明无关,同时被告李春明将车辆交付不具修理资质的修理店进行修理,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春明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李晓娟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小胖子经营部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年×20年)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47844元(95688元/年÷2),其主张标准为《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中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688元标准计算,但鉴于死者生前从事的岗位为汽车修理,该行业的平均年工资为6346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将丧葬费调整为31,730元(63,460元÷12个月×6个月)。另,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6000元,虽然原告没能举证证实,但一审法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存在的案情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故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28,257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6,650元。另,被告李春明、小胖子经营部关于其各自已付的款项应当扣减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最终确定由被告李春明、小胖子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杨培林、王双关于杨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640,650元(656,650元-1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林、王双因死者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640,650元;

二、由被告昆明经开区阿拉小胖子汽配经营部对被告李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培林、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上诉人以及受害人杨某两名人员,受害人杨某位于车下进行车辆检修,而根据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车应为驾驶室内人为操作失误造成的车辆动力接通,从而导致车辆向前移动,不存在事故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自行向前移动的可能性”,因此排除其他人员驾驶事故车辆造成受害人杨某死亡的可能性,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对受害人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正确。关于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李春明为居民户,事发时系原审被告小胖子经营部工作人员,且一审判决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根据《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审依据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99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788元,由上诉人李春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金华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石瑾

书记员杨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