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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04刑初171号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忠波、代检察员孙译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E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鲅鱼圈区淮河路看守所路口时,与石某某驾驶辽HBYX**号出租车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车停放在某某小区南门一超市门口,随即拦停出租车后,又乘坐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石某某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向交警部门报警。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13.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刑期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尚振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涵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