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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26刑初32号

谭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谭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1,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兴山县,住兴山县。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1饮酒后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从兴山县古洞村行至快马小区,再次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山县人民医院。同日19时许,谭某1驾驶摩托车从医院回家时,在古夫大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谭某1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黄某2、谭某2、黄某1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谭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联龙

书记员秦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