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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534号

葛建国与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建国;李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534号

原告:葛建国,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廷,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葛建国与被告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5月1日、2018年11月4日被告两次从原告手中分别借款10000元,总计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被告李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2018年11月4日,被告李廷分两次从原告葛建国处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双方约定两次借款均按月息1.5%给付利息,同时2018年5月1日10000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末。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两枚,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未偿还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建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志

二0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韩志超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