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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02刑初96号

余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0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红,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世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余红饮酒后,驾驶川KXX**号小型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方向往威远方向行驶,行至朝阳镇出场口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红报案,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告人余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余红的供述,证人曾某、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警接(报)处警登记表、吹气抽血视频,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内公(物)鉴(理)字[2018]786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余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浪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甘 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