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521民初279号
原告:汕尾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海城直营店,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路城南段家产品批发市场30-31号:工商注册号:441521000033522。
委托代理人:欧阳宁,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施明星,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住址: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和成,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唐贵帛,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住址: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和成,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锦家,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汕尾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海城直营店诉被告施明星、唐贵帛、第三人余锦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汕尾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海城直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4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87.13元(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期间,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服务部购买农药、化肥等物资共计27485元,2018年8月26日两被告以原告出售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在无任何证据及原告未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拒不结清货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汕尾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海城直营店(下称海城直营店)于2014年6月4日成立从事生产资料销售的在营集体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案外人汕尾市新供销农资有限公司海城服务部(下称海城服务部)成立于2018年7月16日,与原告均系独立法人主体;经营范围:农业生产资料、除草剂、工业生产资料。原告庭审时称关于证明书中提到的海城服务部系原告海城直营店负责人余丽青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证明书时,海城服务部作为新成立的公司且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原告负责人余丽青的工作重心已转移至海城服务部,故认为原、被告均清楚案外人海城服务部即为原告海城直营店,上述说明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否认与原告海城直营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城直营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购买化肥农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城直营店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尾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海城直营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56元,由原告汕尾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海城直营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乃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江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