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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91民初1364号

大连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与唐伟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唐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1364号

原告:大连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

法定代表人:管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女,大连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唐伟明,男,1990年3月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原告大连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装箱短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48RH冷藏集装箱;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至租赁物退还日止,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起诉日欠租金22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在大连开发区钢铁路78号签订《集装箱短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48RH箱号为MWCU6080605-6229469的冷藏集装箱,租金为每月1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冷藏集装箱给被告,但被告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共拖欠租金22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伟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集装箱短期租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集装箱短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箱号MWCU6229469/MWCU6080605的15米冷藏集装箱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个月,租金每月1900元。结算方式:租金按月结算,按实际发生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冷藏集装箱。自2018年1月15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装箱短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冷藏集装箱,无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租期为2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自2018年1月15日起既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亦不返还租赁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应当按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2018年1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19年1月15日为2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明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集装箱短期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伟明将箱号为MWCU6229469/MWCU6080605的15米冷藏集装箱返还原告大连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伟明给付原告大连瀚宇 集装箱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19年1月15日为228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9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唐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入民法院。

审判员  邹凤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樊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