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12执236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某经济补偿金51548.5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已搬离实际经营地,下落不明,名下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作出(2018)鄂0112执236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某某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现已搬离实际经营地下落不明,其名下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156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萍芳
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