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茌平县顺河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新,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波,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师。
原审
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山水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吴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茌平開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红庙村iv>
法定代表人:李宪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茌平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33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粉煤灰,根据双方签订的《粉煤灰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交货地交付货物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且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所在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尽管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没有特别规定,认定买卖合同中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杨绍辉
审判员 宋传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耿秀娟
书记员郭珠珠合议庭笔录时间:2019年4月10日地点: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孟凡利、杨绍辉、宋传宝案件承办人:孟凡利记录:郭珠珠研究上诉人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茌平開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承办人意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尽管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没有特别规定,认定买卖合同中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有管辖权,维持。宋:交货地点不视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司法解释十八条原审有管辖权,同意维持。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