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
主要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平南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贵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被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贵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改判彭某赔偿107314.2元给人保贵港公司。事实与理由: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伤者,而不是责任相对较轻的一方。人保贵港公司参与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并不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贵港公司在依法对伤者进行相应赔付后,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均有权对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交强险的赔付分两种情况:有责任和无责任,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须考虑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没有规定交强险的赔付需要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果要按照责任比例来确认追偿的数额,无疑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一种放任,违背了立法目的。因此,人保贵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付责任,依法可以按所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对侵权人彭某进行追偿,而不是按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追偿。 彭某辩称,其经济困难,人保贵港公司的请求不合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贵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某赔偿107314.2元给人保贵港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范某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范俊业,与对向由未依法取得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的彭某驾驶的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相碰,造成范某安、范俊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7]SS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安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范俊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作出生效(2017)桂0821民初2953号、(2017)桂0821民初2954号、(2018)桂0821民初1007号、(2018)桂08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确认范俊业、范某安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为65887.0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为97314.2元;判决人保贵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97314.2元给范俊业、范某安。人保贵港公司已按上述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对范俊业、范某安的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人保贵港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合法的问题。人保贵港公司与彭某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人保贵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其已在其承保的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本次事故后,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事故受害人范某安、范俊业支付了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保贵港公司向侵权人彭某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
二、关于人保贵港公司的追偿范围的问题。交强险是特殊险种,是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强制性和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保险人的追偿范围应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侵权人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及赔偿数额向保险人承担责任。如果侵权人在事故中只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然支持保险人全额追偿,就会将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加给侵权人,这有失公允,同时也与交强险的性质不符。本案中,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范俊业、范某安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为65887.0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为97314.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65887.07元,在没有交强险赔偿的情况下,彭某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766.12元(65887.07元×3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97314.2元,在没有交强险赔偿的情况下,彭某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194.26元(97314.2元×3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人保贵港公司向彭某追偿的数额应依法确认为39194.26元(10000元+29194.26元)。一审判决:
一、被告彭某赔偿39194.26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贵港公司的代位求偿范围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保险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法院判决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和赔偿数额上,即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范围应在被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内。本案中,彭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3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保贵港公司向彭某追偿的数额为39194.26元正确。人保贵港公司诉请判决彭某全额赔偿其因案涉事故给付的赔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人保贵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某民
审判员 覃锦丽
审判员 黄 奔 appoint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祝芳
书记员黄柏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