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320号
原告:李某。
被告:袁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2520元(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因装修店面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2017年8月26日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年息36%,期限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6日,本金和下剩利息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遂引起纠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因装修店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2017年8月26日被告又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年息36%,期限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收取了原告李某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认定,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9月16日,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2017年8月26日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6日,不违背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
二、限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元,利息836.34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4月10日,年利率24%),2019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瑞平
审 判 员 朱冰妮
审 判 员 苏智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陶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