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岩,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岩醉酒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医立交桥二层北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岩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2.64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岩的供述、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岩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岩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岩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岩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