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民初1230号
原告:季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被告:崔某某,男,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抵押使用费904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抵押使用费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原告季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季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观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齐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