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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8民初460号

姜信成与秦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信成;秦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8民初460号

原告:姜信成,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云霞,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现住夏县。 原告姜信成与被告秦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9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至还清为止,每月按1.16万元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63.96万元(借条复印附后,其中转账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2.5分、2分,被告先后还本20万元,剩余本金43.9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份。 姜信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 2、2015年6月13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壹万元整(利息2.5分)”。 3、2015年7月16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伍万元整”。 4、2015年10月15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壹拾万元整”。 5、2015年12月1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贰拾万元整”。 6、2015年12月4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伍万元整”。 7、2015年12月7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捌万元整”。 8、2016年元月21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玖仟陆佰元整”。 9、2018年8月19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信成现金壹万元整”。 10、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1-9,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96万元的事实;证据10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原告才撤诉的事实。 秦云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秦云霞经营夏县秦晋食品厂及夏县水头某冷库,原告曾经在水头冷库上班与被告相识,原告为被告经营企业筹集资金,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5分;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6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共计60.96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万元,剩余40.96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经营企业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3.96万元,其中3万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第一、二笔借条上约定有利率,其余均未约定利率,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20万元,按照习惯顺序应该先归还该两笔借款,剩余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秦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姜信成借款40.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秦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闫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