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申1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1,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2,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蔡某3,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蔡某4,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蔡某5,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蔡某6,女,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蔡某7,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再审申请人蔡某1与被申请人蔡某2,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2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蔡某1申请再审称:
一、案涉遗嘱是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代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本人在遗嘱上签名。案涉遗嘱的主要内容在第一页,而第一页并没有立遗嘱人签名,所以第一页遗嘱应为无效。另,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遗嘱第二页上签名并非被继承人所签,第二页遗嘱也无效。
二、案涉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与蔡某2有利害关系,该遗嘱无效。蔡某2的母亲官淑兰作为与案涉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一直在代书遗嘱书写现场,其虽然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却参与了整个代书遗嘱的全过程,所以对其找来的见证人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三、蔡某2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且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想法。
四、案涉遗嘱属于遗赠,蔡某2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遗赠。案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蔡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某1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被继承人于维珍《入团志愿书》的落款日期为1952年7月24日,《职工人员登记表》填写日期为1964年7月5日,均远早于本案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经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并按捺手印,故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基本形式并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当。案涉遗嘱见证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非继承人,蔡某1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见证人与继承人蔡某2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我国法律亦无遗嘱见证人、代书人必须与继承人及其近亲属不相识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原审判决对蔡某1在本案原审中提出的关于对见证人、代书人合法资格的质疑以及对案涉遗嘱真实性提出的推断不予采纳,亦无不当。本案原审时,蔡某1就对被继承人于维珍立遗嘱时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蔡某2是案涉遗嘱中继承人而非受遗赠人,故蔡某1关于蔡某2应视为放弃遗赠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蔡某1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