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2802民初251号

杜勇与张必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杜勇;张必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251号原告杜勇,男,生于1993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文悦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敖靖,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必明,男,生于1970年1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原告杜勇诉被告张必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谭俊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悦芳、敖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勇诉称:2017年5月,被告承包本市柏杨镇桂花村集中安置工程,原告负责挖机平场事项,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20元计付工资。2017年8月8日,原告完工,被告核准认可后,需要向原告支付108000元工资,当天被告支付了8000元,余下100000元暂时无力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工资和挖机款5000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必明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本市柏杨镇桂花村集中安置工程,2017年5月至8月,原告为该工地提供并驾驶挖机,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小时220元。原告完工后,2017年8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8000元工资,当天被告支付了8000元,称暂时无力支付余下100000元,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给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和劳务,且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和挖机款。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和挖机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

本院认为从立案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勇劳务工资及挖机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必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