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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辖终42号

上诉人李兴德、李飞秀与被上诉人蒋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兴德;李飞秀;蒋天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1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德,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道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秀,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天斌,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兴德、李飞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兴德、李飞秀上诉称: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潇水南路**,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蒋天斌,故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蒋天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祝 群

审 判 员  张益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倩

书 记 员  张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