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三小,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文,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交城县天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三小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三小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810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被上诉人在土地上建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且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审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李清文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武三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十四亩地”处1.5亩承包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恢复承包地原状并将承包地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清文所占用的1.5亩土地系被告李清文向交城县西营镇石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而来,并非从原告处承包,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文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将承包地返还其的主张,所诉主体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三小的起诉。诉讼费80元全部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三小与交城县西营镇石侯村村民委员会所签《土地(转包)协议书》已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认定解除,上诉人武三小所持交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交城集体农用地(西)字第04070292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其与本案讼争的“二十四亩地”中1.5亩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明确即可,而本案被告明确且已出庭应诉;上诉人武三小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武三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被上诉人李清文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责任,须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8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