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
法定代表人:胡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纪国、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民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民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政府进行扬尘管控才导致水电验收延期交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民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水电替代措施达到交房条件。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民祥置业交房时水电未验收合格构成根本违约。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至水电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1.5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违约金为9891.12元);2、被告对原告房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入户门整改,达到入户门不互相打架,不影响疏散情形;3、被告对原告的腰线层房屋X号楼X单元X层X号(现3203号)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取得民安西上小区一号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4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6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6月15日进行工程竣工备案。被告没有采取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向原告通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于2018年6月20日在大河报发出交房公告,公告称定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7日交房。2018年7月10日,涉案小区供水设施设备取得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另于2018年9月4日,涉案小区电力配套设施工程经电力企业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对交付合格的房屋、水电分别约定有相应的条款,其中,合格的水电条款包括在交房条件条款之中;但对逾期交房和逾期提供合格水电均分别约定有相应的违约条款。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是: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未能提供合格水电的违约条款是:1、由于政府和相关市政配套单位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无法在规定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买受人免除出卖人责任;2、提供其他方式,不再加收安装费用。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两项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方式不一致,故原告以水电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条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虽没有采取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向业主通知交房,但于2018年6月20日在大河报发出交房公告,在该公告发出之后,存在部分业主接收房屋情形,该院据此情形推定原告知晓公告的相关交房内容。被告虽已发出交房通知,但直至2018年9月4日才水电才达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故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共计8349.65元(856374元×0.15‰×65天)。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查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附有相应的房屋平面图,且涉案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因此本案诉争的腰线规划设计施工是经过审核和验收后符合标准的。虽然原告认为该设计对其房屋采光等造成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应房屋关联功能存有不可克服的明显贬损或根本性丧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实际产生损失,在规划设计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的前提下,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入户门整改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整改方案或整改状态,且在庭审中亦提出了“如不能整改,应当赔偿改成内开门的损失”,该院认为,对房屋入户门,原告并未明确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或赔偿损失,及原告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入户门整改诉讼请求,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民祥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8349.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关于腰线层房屋损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原告李某负担874元,被告河南民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祥公司未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其仅提交的政府紧急通知文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文件不能作为其免于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河南民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民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 蕾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