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晋衔,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与商隐路交叉口西南侧市民广场文化庭院(四合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晋衔诉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晋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亚,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晋衔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追偿权来源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生效的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为340629.64元。现原判决认定的本金超出已生效判决,利息也远远超出。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垫付款无权追偿,银行在没有行使抵押权的前提下,无权自行扣划被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自行收取贷款本息和费用,违法扣划后,被上诉人应对其提出异议,而对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又依据借款保证合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所诉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庭审时当庭改变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属滥用职权,无权管辖。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扣款数额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已生效判决所涉金额是截止到2017年3月1日止,时间节点不同,数额自然不同。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利息、罚息、复利54753.7元及资金占用费4322.74元(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分别以银行每期划扣原告的款项为基础,暂计至2018年8月2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9076.44元;2.被告承担(2017)豫0105民初18992号案件受理费320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3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东南侧清华大溪地7区洋房区17幢1单元18层18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548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贷款。首付165487元,另3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30××××****,预告登记号:1409029435)进行了登记备案。但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未向银行归还按揭款,导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本金348092.14元,利息、罚息、复利54753.7元,现原告代被告还清了银行按揭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起诉原、被告要求还款,兴业银行已划扣了(2017)豫0105民初18992号案件受理费3204.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晋衔辩称,原告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垫付款无权追偿;且原告的追偿权诉讼和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相矛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刘晋衔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34年4月8日,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刘晋衔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晋衔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兴业银行在2015年11月30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9月21日-2018年8月6日从原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偿还刘晋衔的房贷本息共计扣划本金348092.36元、罚息271.47元、利息54014.54元、利息复利466.55元、罚息复利1.14元,共计402846.0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兴业银行依约从原告保证金账号扣划本金348092.36元、罚息271.47元、利息54014.54元、利息复利466.55元、罚息复利1.14元,且有扣款明细清单等在卷为证,该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被扣划的资金,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兴业银行扣划的案件受理费320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判决:
一、被告刘晋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4753.7元及资金占用费4322.74元(按年利率6%分别以银行每期划扣原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自2018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47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
二、被告刘晋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7)豫0105民初18992号案件受理费320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刘晋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刘晋衔垫付贷款本息,有兴业银行扣款明细清单、还款凭证等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晋衔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晋衔上诉称追偿金额超过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二者扣款的时间节点不同,数额自然不同,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晋衔上诉另称在没有行使抵押权的前提下,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垫付款无权追偿,本院审理后认为,是否行使物保优先的抗辩是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权利,并不影响刘晋衔责任的承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对因刘晋衔怠于还款致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被扣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作出判决,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上诉人刘晋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瑞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