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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2民初1077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韩汝见、戴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8-09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韩汝见;戴仕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107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

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俏霖,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平松,该行员工。

被告:韩汝见,男;

被告:戴仕梅,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韩汝见、戴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汝见、戴仕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汝见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XXXXX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XXXXXX)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XXXXXX);2、判令被告韩汝见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5262.6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2887.53元、罚息1606.67元、复利129.72元,合计89886.58元,从2019年4月2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戴仕梅对被告韩汝见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汝见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XXXXXX)。该申请表订明:被告韩汝见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XXXXXX)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

原告与被告韩汝见建立借贷关系是在被告韩汝见和被告戴仕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戴仕梅应对被告韩汝见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韩汝见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XXXXXX),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发放了人民币贷款40万元给被告韩汝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韩汝见偿还款项后,在40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6日发放104500元、于2016年3月9日发放11.6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发放6万元、于2017年1月14日发放1万元、于2017年1月16日发放13.5万元,共5笔给被告韩汝见。被告韩汝见借款后供款至2018年9月4日,从2018年9月5日起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8年12月27日止,被告韩汝见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6755.05元、利息5780.46元、罚息1129.17元、复利225.21元,合计123889.89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汝见、戴仕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韩汝见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XXXXXX),其中约定:贷款申请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申请表上所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或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被告韩汝见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被告戴仕梅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并愿意遵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

原告审批同意后,与被告韩汝见签订了编号XXXXX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约定:被告韩汝见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五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

原告与被告韩汝见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汝见又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XXXXXX),主要约定:被告韩汝见此次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

原告与被告韩汝见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汝见在40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内,先后于2015年11月6日借款104500元、于2016年3月9日借款11.6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借款6万元、于2017年1月14日借款1万元、于2017年1月16日借款13.5万元。借款后,被告韩汝见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至2018年1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755.05元、利息5780.46元、罚息1129.17元、复利225.21元,合计123889.89元,已构成违约。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告起诉后,被告韩汝见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合共40000元,计至2019年4月1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62.66元、利息2887.53元、罚息1606.67元、复利129.72元,合计89886.58元。另查明,被告韩汝见与被告戴仕梅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韩汝见名下坐落于阳江市之(6)号房地产【产权证号:XX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韩汝见和戴仕梅的身份证、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台账明细》、《借据欠款明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汝见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韩汝见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给被告韩汝见的义务,被告韩汝见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韩汝见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1日止,被告韩汝见尚合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262.66元、利息2887.53元、罚息1606.67元、复利129.72元。

被告韩汝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汝见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XXXXX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XXXXXX)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XXXXXX),并请求被告韩汝见偿还尚合共拖欠的借款本金85262.66元、利息2887.53元、罚息1606.67元、复利129.7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9年4月1日止,从2019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戴仕梅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并与被告韩汝见一起愿意遵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说明被告戴仕梅对被告韩汝见所借的上述款项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韩汝见与被告戴仕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韩汝见与被告戴仕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韩汝见与被告戴仕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汝见、戴仕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韩汝见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XXXXX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XXXXXX)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XXXXXX);

二、被告韩汝见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85262.66元、利息2887.53元、罚息1606.67元、复利129.7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9年4月1日止,从2019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戴仕梅对被告韩汝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7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3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汝见、戴仕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林 科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