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3民初307号
原告:叶启思,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毕,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晶,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港,系徐晶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首明,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880589860D。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启思与被告徐晶、朱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启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毕、被告徐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首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启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徐晶、被告朱首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739.2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徐晶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东方花园向幸福家园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驶至幸福家园路段,与被告朱首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首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鄂J×××**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晶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二、徐晶在被告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三、徐晶垫付的医疗费3069.23元、护理费1600元,请求原告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持合法驾驶资格等前提条件下,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叶启思提交的证据三中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的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则上应当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为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购买器具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认为不应支持。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完全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合法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叶启思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误工天数应以其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时间,为15天+120天,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为45天,营养期限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购买器具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证据六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被告徐晶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东方花园往幸福家园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驶至幸福家园路段,与自路边停车下人的被告朱首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叶启思)发生碰撞,致原告叶启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叶启思受伤后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504.2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启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晶垫付费用4669.23元。另查明,鄂J×××**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叶启思受伤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550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3、误工费:15276.08元[135天×(41302元/年÷365天)];4、护理费:4341.45元[45天×(35214元/年÷365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鉴定费:6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26771.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晶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首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徐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首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徐晶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朱首明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叶启思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晶和被告朱首明承担责任。被告徐晶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晶和被告朱首明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叶启思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55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6254.23元。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叶启思的损失为19917.53元。本次交通事故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负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徐晶与被告朱首明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徐晶负担420元,被告朱首明负担18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启思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共计金额2617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启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金额26171.76元。
二、徐晶垫付款4669.23元,由叶启思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徐晶。
三、鉴定费600元,由徐晶负担420元,朱首明负担180元。
四、驳回叶启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晶负担280元,朱首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瑾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