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833号
原告:曾锦洲,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妹,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系原告曾锦洲的女儿。
被告:广州市原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8号之八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5542531Q。
法定代表人:谭永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富,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锦洲与被告广州市原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妹,被告原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锦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原色公司赔偿原告曾锦洲损失174704.42元(损失项目为:医药费33506.82元+10000元=43506.82元;误工费7500元/月÷21.75天×121天=41724.1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40975元/年×17年×10%=69657.50元;评残费26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原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锦洲于2017年10月入职被告原色公司处,被安排在被告原色公司承包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大岗镇新联二村安置区别墅工地做维修工作,以及在邻近工地的宿舍居住。原告曾锦洲居住的宿舍二楼,该宿舍为活动板房。2018年4月2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原色公司将二楼活动板房进行部分拆除,但被告原色公司并没有在剩余部分的二楼活动板房人行通道上加装护栏。2018年4月3日中午下班时,原告曾锦洲在返回宿舍过程中走到第二层活动板房的人行道准备进入宿舍门口时,因原告曾锦洲没有留意被告原色公司已拆除了部分活动板房的人行道,故原告曾锦洲直接从二楼的人行通道处踩空摔落在一楼地面上。原告曾锦洲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因被告原色公司在拆除第二层的浮动板房后并没有在第二层的人行道终点位置上设置防护栏导致原告曾锦洲从第二层人行道上跌落,被告原色公司理应对原告曾锦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色公司在事发后仅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曾锦洲,并没有支付原告曾锦洲的其余损失。为维护原告曾锦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曾锦洲摔伤是因为其在中午休息期间趴在宿舍护栏上打电话不慎坠楼的。事故既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也不是发生在劳务场所,而是原告曾锦洲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与被告原色公司无关。
二、原告曾锦洲所住宿舍一直有安装护栏,被告原色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没有存在过错。原告曾锦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原色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曾锦洲提供的正规医疗发票核算出的个人缴费部分结果为33413.14元,而非33506.82元,且原告曾锦洲有部分医疗发票未提供详细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加以佐证,剔除证据不足部分金额435.22元,实际原告曾锦洲的医疗费为32977.9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为5000元,而非1000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曾锦洲出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5026.66元计算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原告曾锦洲为农村户籍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为26826元;原告曾锦洲每月举证证明营养费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四、被告原色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曾锦洲出事时先行垫付费用2000元,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曾锦洲于2017年10月份进入原色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3日中午,曾锦洲在原色公司所安排居住的位于工地附近的活动板房宿舍二楼不慎坠落受伤,其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4日共3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跟骨骨折、右侧足跟底部撕裂伤、右足拇展肌挫裂伤等,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10000元,视手术情况而定)等。原色公司在事发后支付了曾锦洲2000元。曾锦洲于2018年11月10日自行委托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为其评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锦洲的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锦洲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5000元为宜。为此,曾锦洲支付了鉴定费2696元。诉讼中,曾锦洲主张原本放在宿舍二楼的集装箱被撤走,原色公司没有及时为撤走集装箱留下的空缺处安装防护栏,导致曾锦洲中午下班时在宿舍洗菜不慎坠楼,事发后才安装,并向本院提供了宿舍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宿舍现场照片显示有防护栏,曾锦洲无法证明该防护栏安装的时间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但该宿舍现场照片上显示,宿舍二楼正面与侧面的防护栏在颜色上有明显的区别;曾锦洲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色公司辩称防护栏在事发前已经存在,而且事发时是中午休息时间,曾锦洲在宿舍防护栏边打电话时自己不小心坠楼的,曾锦洲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原色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曾锦洲提供的证据:曾锦洲居住的宿舍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个人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曾锦洲及其他工作人员上下班签到表照片复印件4份、考勤表照片复印件3份、证人证言原件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5份、住院及门诊病历资料原件1份、医药费用清单原件3份、护理费单据原件1份、司法鉴定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交通费发票原件1叠;原色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清单原件4份、曾锦洲户籍信息在国家统计网城乡分类代码截图打印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曾锦洲主张原色公司在撤走集装箱后没有及时安装防护栏,导致曾锦洲不慎坠楼受伤,原色公司在事发后才安装防护栏,要求原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色公司则提出宿舍防护栏一直存在,且曾锦洲在非工作时间内因自身不小心受伤,曾锦洲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曾锦洲坠楼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虽然曾锦洲在中午休息期间受伤,但原色公司作为雇主,为曾锦洲提供了活动板房作为宿舍,该宿舍处在曾锦洲所工作的工地附近,故该宿舍也属于原色公司的管理范围,原色公司应有必要的安全提示、管理监督以及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根据曾锦洲所提供的宿舍现场照片中看,宿舍二楼正面与侧面的防护栏有明显的颜色差异,与曾锦洲所称的由原色公司事后安装的描述相吻合,原色公司主张该防护栏一直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防护栏侧面颜色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曾锦洲所主张的事发后原色公司才对防护栏进行补缺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色公司未履行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曾锦洲受伤,应对曾锦洲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相关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原色公司主张曾锦洲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在国家统计网查询的城乡分类代码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非城镇户口。曾锦洲主张其在进入原色公司工作之前也一直在南沙工作,另原从化市已成为从化区,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虽然曾锦洲的户口所在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石咀村,该地居民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已经城镇化,本案事故发生于广州市南沙,事发时曾锦洲已在原色公司工作近六个月,综合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曾锦洲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7977.9元(32977.9元+5000元)。曾锦洲所提供的由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没有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算,曾锦洲所支出医疗费为32977.9元。另外,本院支持粤华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68号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2.误工费21110.47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收入标准与误工天数计算。曾锦洲从事维修工作时受伤,主张按照7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原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同行业收入标准62808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曾锦洲住院时间以及医院医嘱,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21天,计得曾锦洲误工费为62808元/年÷12月/年÷30天/月×121天=21110.47元。3.护理费3520元,曾锦洲提供了护理费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曾锦洲因伤住院合计住院治疗31天,曾锦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9657.5元。曾锦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曾锦洲主张应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则残疾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曾锦洲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657.5元,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696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1000元,根据曾锦洲受伤情况,曾锦洲确需加强营养,曾锦洲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800元,鉴于曾锦洲因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曾锦洲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曾锦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计149861.87元,故原色公司应赔偿149861.87元给曾锦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原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9861.87元给原告曾锦洲;
二、驳回原告曾锦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广州市原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本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绮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