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初134号
原告(被执行人):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古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何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魁锬,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执行人):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2-5/div>
法定代表人:韩见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辉,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执行案外人):乔福双,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强、第三人乔福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