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281执异25号异议人:黄立新,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大冶市。
申请执行人:张国琴,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黄立新,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大冶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琴与被执行人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立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立新称,2007年8月至2010年,我垫资2570万元为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建成厂房、综合楼等,但该公司分文工程款未付,我垫资的款项是向他人所借,尚欠他人债务1890多万元。2013年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工厂房产以1830万元抵偿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黄石市准备将模具钢厂迁离市区,张国琴获悉后告知我,要求我抓住机遇尽快处置钢厂,并联络游说我的大额债权人。在张国琴的推动下,债权人与我达成处置钢厂还债事宜,并在黄石中院支持下对钢厂进行处置。这次资产处置是由债权人推举的代表张国琴等8人与我达成的协议,并经各债权人签字同意。协议约定,各债权人均有同等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同意我按借款本金与销售价款的比例偿还债务。协议签订后,先由债权人代表签字,再由债权人代表拿着协议分头找所有债权人签字,最后由我签字。我与买受人大冶志联冶金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当晚,债权人代表拿去分头签字的协议书尚未全部收齐,我只有将签名最多的一份协议交给买受人转黄石中院备案,以致造成张国琴所谓未在备案协议签字的假象,实际上张国琴是第一个在协议上签名。我向张国琴实际借款30万元,另外15万元借款条据是张国琴强迫我出具,我已经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7.2万元,按照债权人与我签订的协议,张国琴仅能分得债权18万元,其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参与债权分配。现张国琴要求执行全部债权,如果大冶法院支持个别人背弃协议的行为,这次资产处置工作将付之东流,给社会和谐造成阴影。综上,请求解除“扣留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在大冶志联冶金有限公司资产处置款646537元”的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张国琴与被告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立新偿还张国琴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立新偿还张国琴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黄立新已付利息7.2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冲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黄立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大冶执字第0033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查明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被执行人黄立新投资478万元,占注册资金79.67%,被执行人黄立新之子黄昊出资74万元,占注册资金12%,被执行人黄立新之侄黄蔚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金8.33%。同时查明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在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25457607.20元及利息,并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的厂房、土地作价21323023.72元,抵偿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欠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所得的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资产以1100万元的价格处置给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黄立新与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执行人黄立新下欠申请执行人张国琴等人的债务。据此,本院裁定扣留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在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公司资产处置款646537元。2019年1月14日,本院向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公司送达(2014)鄂大冶执字第0033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黄立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其系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且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在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公司有资产处置款,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立新同意将该处置款用于偿还被执行人黄立新下欠债务,故本院裁定扣留该资产处置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黄立新提出,申请执行人张国琴应按照协议约定,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债权分配,不能要求执行全部债权,该理由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债权分配问题提出,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畴。异议人黄立新提出,其向张国琴仅借款30万元,另15万元借款条据是在张国琴逼迫下出具,该理由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而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其认为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错误,可依法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黄立新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立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