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8民终216号

王燕波、王亚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燕波;王亚朋;杜书成;杜书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波,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朋,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杜书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原审

被告:杜书昌,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0070。

负责人:范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波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朋、原审被告杜书成、杜书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新、被上诉人王亚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薇、原审被告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书成、杜书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王燕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遵化市新浚捷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燕波是受遵化市新浚捷运输有限公司的雇请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应由雇主遵化市新浚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燕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王亚朋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中,王燕波出庭应诉后,以下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一是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否存在挂靠及是否购买相关保险;二是本案是否遗漏责任主体;三是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燕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徐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强宸

书记员汪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