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26民初1533号

葛建国与李廷、郭亚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葛建国;李廷;郭亚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533号

原告:葛建国,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廷,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亚芝,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葛建国与被告李廷、郭亚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郭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其偿还翁牛特旗包商银行贷款本息2377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8年3月15日,案外人王某、原告葛建国和被告李廷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廷在耿某、王某、葛建国担保下贷款70000元。2018年3月11日被告李廷妻子郭亚芝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签订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郭亚芝完全同意此笔贷款,并同意为此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2019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廷、郭亚芝没有偿还贷款。2019年3月17日包商银行从耿某、葛建国、王某三人包商银行卡中分别扣款23770.3元总计71310.9元用于偿还二被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后多次找其索要,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李廷、郭亚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一份、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说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8年3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葛建国、案外人耿某、案外人王某的担保下自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借贷款70000元。原告葛建国、被告李廷、案外人王某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案外人耿某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郭亚芝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一份。此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770.3元。原告还款后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偿还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翁牛特旗支行贷款23770.3元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贷款237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二被告偿还贷款后,未与二被告对所偿还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力之日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廷、郭亚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建国代为偿还的贷款23770.3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廷、郭亚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志

二0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韩志超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