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民初95号
原告:朱方,江苏省靖江市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特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方与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被告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江苏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博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5452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2009858.24元),合计11364381.24元;2.判决被告江苏三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含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在敦煌的光伏发电及安装工程总承包给了被告江苏三建。后被告江苏三建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博尔公司,由原告借用博尔公司名义与江苏三建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博尔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江苏三建收取工程决算价5%的管理费。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又借用博尔公司名义与江苏三建补签一份《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工程价款为260万元。尚有部分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53.025万元。2013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原告与博尔公司分别签订一份《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合同承包形式都是:独立核算、比例上交、风险抵押、自负盈亏。承包内容分别是全面完成博尔公司与建设方或业主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同日业主并网发电。2015年2月,被告江苏三建编制了一份《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总额为57163400元(含原告以华伟公司名义施工的电器安装工程款14734000元和增加部分739200元)。根据分承包合同附件A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对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合同未编制结算书,也未提出异议,该工程价款为313025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42735940元〔(57163400元―14734000元―739200元)×95%+313025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博尔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3381417元(扣除管理费),尚欠工程款9354523元。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三建违法转包全部工程,原告借用博尔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博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以博尔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三建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博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问题。由于工程由原告朱方实际施工,结算由原告经办,具体结算金额应根据原告实际工程量以及其与江苏三建的结算来确定。江苏三建支付给博尔公司的全部款项,博尔公司已经全部与原告结算支付,博尔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原告与博尔公司的约定,原告不得要求博尔公司垫付业主延误或者拖欠的款项,因此,下余工程款由于博尔公司没有收到,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利息。江苏三建辩称,江苏三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博尔公司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根据江苏三建和博尔公司约定,待江苏三建收到上家款项后支付。原告主张的结算书系江苏三建提交给新能源公司的送审价初稿,并非最终结算价款,2016年1月20日的结算书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在江苏三建与新能源公司结算价基础上,下浮5%作为博尔公司的结算价,价款经江苏三建审核后为准。原告挂靠博尔公司名下,与博尔公司形成同一主体,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起算节点有误,2016年4月18日,40MW土建工程结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欠付的质保金应从2018年4月18日之后计算。2016年12月,35KV开关站工程结算,质保期为两年,欠付的质保金80万元应从2018年12月之后开始计算。经对账,截止目前江苏三建累计付款31581417元,尚欠质保金1309583元。以及因原告责任导致另案判决江苏三建承担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152433.3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40mw土建工程合同》和《35kv开关站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之间系分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与博尔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两份,拟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博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三建认为该责任书与其无关,对其并无约束力。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1.2015年2月原告和江苏三建的土建结算书一份;2.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及结算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博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不能单独作为博尔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江苏三建认为该结算书只是送审稿,并非最终结算价款。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经审查,2015年2月的结算书并非原告与博尔公司就其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无各方最终审核确认,电话录音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确认函1份、付款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的数额。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博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项目承包责任书2份、项目分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借用博尔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三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博尔公司所签,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确认函2份,三方确认的付款清单2份,拟证明博尔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且支付金额经三方确认,博尔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三建对付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函请求法庭核实后确定。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江苏三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元月二十日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40MW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9320000元,不含35kv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2015年2月的结算书为准。被告博尔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江苏三建与新能源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结算书内容客观真实,由总承包单位及施工承包单位签章,对被告江苏三建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结算审定金额为4932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二:40MW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竣工结算书一份、竣工结算审计签证单一份,拟证明与博尔公司之间最终审核的结算价款为32891000元。经质证,原告朱方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竣工结算书和竣工结算审计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竣工结算书是应江苏三建的要求盖章,送审价款都是江苏三建填好的,对结算书的审核价款不认可。被告博尔公司对合同无异议,对竣工结算书不认可。经审查,对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竣工结算书由博尔公司签章,朱方签字,可证实40MW土建工程审核价款为32891556元的事实。审计签证单无朱方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40MW项目付款清单一份、(2018)甘098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付款31581417元的事实以及其向四川省苍溪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支付155781.33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博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35KV工程分承包合同及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35KV开关站工程审核价款为2600000元,已付1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朱方及博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及调试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56329700元。2013年10月28日,由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三建作为承包人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862700元。2013年12月5日,由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三建作为承包人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295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江苏三建作为甲方与被告博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34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博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朱方作为乙方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朱方承包完成该项目土建工程,价款暂定为3343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江苏三建作为甲方与被告博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600000元。2016年12月,由被告博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朱方作为乙方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朱方承包完成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工程,价款暂定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方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敦煌项目部名义组织工程施工。2016年元月20日,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建签署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书,审定结算金额为49320000元,由原告朱方签署同意审核意见。2016年1月,被告江苏三建与被告博尔公司签署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项目竣工结算书,审核价款为32891556元,由原告朱方在批准人处签字。2019年1月30日,原告朱方签署确认函,确认江苏三建已支付给博尔公司的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和35KV开关站土建安装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朱方。2019年8月21日,朱方签字确认40MW项目付款清单和35KV项目付款清单,载明40MW项目产值数32891000元,付款数31581417元,应付余额1309583元,35KV项目产值数2630000,付款数1800000元,应付余额83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方施工期间,朱方以江苏三建公司敦煌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四川省苍溪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欠付四川省苍溪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该公司起诉后已经生效判决判由被告江苏三建支付四川省苍溪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0000元、承担利息102433.33元,合计152433.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48元,以上共计155781.33元。被告江苏三建要求将该款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朱方借用被告博尔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三建签订两份施工分承包合同并与被告博尔公司签订两份项目承包责任书,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分承包合同及项目承包责任书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后,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应以2015年2月出具的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该结算书系被告江苏三建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报价汇总,并非最终的结算审核定案,不能作为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016年1月,被告江苏三建与被告博尔公司签署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项目竣工结算书,审核价款为32891556元,原告朱方在批准人处签字,应视为原告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故应以该竣工结算书确认的32891556元作为原告朱方完成的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依据。双方对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未签署竣工结算书,根据原告朱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字确认的35KV项目付款清单,载明35KV项目产值数2630000元,故应以该清单确认的2630000元作为原告完成的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主张35KV开关站项目结算价款为3130250元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朱方完成的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和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价款应为35521556元(32891556元+2630000元)。根据付款清单确认40MW土建工程项目付款数31581417元,35KV开关站项目付款数1800000元,共计付款为33381417元,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140139元。被告江苏三建主张其向四川省苍溪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承担利息102433.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48元,以上共计155781.33元,应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经审查,该款系原告朱方以江苏三建公司敦煌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四川省苍溪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欠付的工程款,已有生效判决判由江苏三建向四川省苍溪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同意扣减工程款50000元,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该部分欠款系朱方实际施工所欠,利息及诉讼费均因朱方未及时付款引起诉讼所产生,江苏三建主张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1984357.67元(2140139元-155781.33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是朱方借用博尔公司名义与江苏三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朱方并非博尔公司与江苏三建所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朱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是博尔公司,并非江苏三建,且原告朱方的工程款均是通过被告博尔公司向其支付,并非被告江苏三建直接向朱方支付,故原告朱方要求被告博尔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江苏三建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博尔公司已将江苏三建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朱方,江苏三建欠付博尔公司的款项与博尔公司欠付朱方的款项数额一致,故对该1984357.67元的欠付工程款应由博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江苏三建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无效,原告朱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方工程款198435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6元,由原告朱方负担74273元,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