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民初1410号
原告:王训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黄刘国(黄培帅),男,1971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王训强与被告黄培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资款1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夏季,原告到被告在睢县西关长途汽车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打电话不接。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案情,判准如上诉求。被告黄培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黄刘国书写的记工单一份;2、证人唐某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训强到被告黄刘国在睢县西关长途汽车站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共计干了6.7个工,一个工为200元,另外黄刘国按每个工20元,给付原告工钱130元,借支300元,还剩余工资款910元。被告黄培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培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季,原告到被告在睢县西关长途汽车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按照被告本人书写的记工单载明,原告共计干了6.7个工,每个工为200元;另外被告黄刘国已按每个工20元,给付原告工钱130元,原告本人借支300元,原告还剩余工资款91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豫1422民初第2443、2444、244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本案的被告黄刘国与该三案的原告李伸义、李金海、李龙亮分别达成调解协议,承诺支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培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训强工资款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培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余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