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1406号
原告:王鹏,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子旭,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赵新,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奚向红,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陆奕,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徐玉明,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 原告王鹏与被告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徐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王鹏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保全人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徐玉明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3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奚向红、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子旭、赵新、陆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至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200万为基数暂计至2019年2月14日利息为36万元),合计236万元,被告徐玉明就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资金给付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徐玉明就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五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奚向红辩称,借款没有异议。我方已归还过大概七八十万本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 徐玉明辩称,1、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人,2018年5月25日,曹子旭、奚向红因为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需要担保人,所以我去了,双方谈好之后我就作为我担保人签字确认。签字后,因赵新(曹子旭妻子)不同意以自己的住房为担保,所以双方重新商议,当时我提出合同上出借人和利息都是空白的,他们告诉我这个借款谈不成了,所以不借了,我就走了。隔了两天,我给奚向红打电话,询问这个事情如何处理,他们告诉我这个事情没有成功。当时由于疏忽,没有将签过字的合同带走,或将我签过的名字划掉。我认为借款合同不成立。2、至今我也不知道谁是出借人,我不认识原告。当时在签字时,有一个姓陈的人,被告三告诉我叫陈棉峰,我就以为他是出借人。当时我也要求将出借人的名字写出来,他们不愿意写,并告诉我谈不成了。3、我不清楚借款后被告是否按照约定支付本金或利息。 曹子旭、赵新、陆奕未作答辩。 原告王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合同备注有担保人徐玉明承诺承担无限制担保责任的内容,借款合同下方有徐玉明作为担保人签名及其所捺指印。当日,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另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200万元及收到200万元。同日,王鹏通过民生银行向曹子旭转账200万元。 奚向红庭审中陈述,借了200万元后,当天曹子旭就取了22万元现金交给出借方。该22万元是按照月息11%算的。之后我有两次现金取款,大概二三十万,在2018年6、7月取现后交给原告和陈棉峰下面的人,第一次在苏蠡路农业银行门口,第二次在劳动路的建行门口。当时陈棉峰和原告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下面的人会来拿的。现金交付后没有收条。之后曹子旭陆续支付的现金和转账需要庭后核实。我在2018年10月左右,在香格里拉酒店里的柜员机取款3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和陈棉峰下面的人,也没有收条。曹子旭告诉我,借款200万元后又向原告方借了50万,归还了36万元,对于归还的36万元是归还本案200万元的,还是之后的50万元,我不清楚。2018年11月曹子旭又归还了这笔50万元,至此该5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我认为这笔款项原告收取了高额的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36%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转账凭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王鹏与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王鹏依约交付借款200万元,奚向红虽辩称已归还过部分本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王鹏陈述五被告并未归还分文,故本院对奚向红的抗辩碍难支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五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现王鹏诉请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玉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其以签字系疏忽为由,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子旭、赵新、陆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被告曹子旭、赵新、奚向红、陆奕、徐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崔臻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