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宝丰县十届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龙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乐迪KTV门前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