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526民初4425号
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王纯,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何治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佳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斌,又名王秀斌,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王林伟,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录,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斌,又名王秀斌,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袁若水,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蒲城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林伟,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艳洁,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王林伟、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城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王林伟挂靠的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蒲城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蒲城西丰文苑2号楼建筑劳务,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要求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原因,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被迫停工。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就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2015年12月19日,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王林伟及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蒲城劳动监察大队组织结算,劳务费结算总款为24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付款共计850000元。2016年9月,被告王斌向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被告蒲城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国栋经理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生效后,被告共付款350000元,至今尚欠1210000元未付。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决议,向公司所在地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故依法应驳回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谨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569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月 香
人民陪审员 王 孝 武 二〇一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伍 航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