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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1332号

杨琼梅、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琼梅;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梅,女,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留,男,系杨琼梅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双华,社区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女,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琼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琼梅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系宜良县综合集贸市场,并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次,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本案所涉的市场管理混乱,收费不统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每年8000元的占用费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占用原告49号、13号商铺的占用费及卫生费合计56650元,从2018年10月31日起被告还要继续使用商铺,按每年每间13000元(当庭变更为8000元)占用费,卫生费240元,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交回商铺为止;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宜良县综合集贸市场系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匡远居委会”)为管理社区集体所有的商铺、摊位而设立的管理机构。2013年1月22日,宜良县综合集贸市场与被告杨琼梅以甲、乙的名义签订《匡远综合集贸过渡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集贸市场13号铺面、摊位租给乙方即杨琼梅经营服装使用,过渡期三年,期满后无条件搬出,不给予任何补偿,经双方同意租期为三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三年租金45000元,垃圾清运费72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匡远集贸市场向被告交付了13号商铺使用,被告杨琼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但租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与匡远集贸市场继续签订合同,也未将13号商铺交还给集贸市场。因集贸市场内的商铺、摊位属于原告匡远居委会集体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铺系匡远居委会集体所有,故匡远居委会可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保护集体财产权益。本案中,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杨琼梅承租的13号商铺租期届满,其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将13号商铺返还给匡远集贸市场,但被告杨琼梅未返还商铺,又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交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支付占用商铺期间的占用费。庭审中,原告结合之前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以及目前承租给其他商户收取的租金的情况,要求被告支付13号商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商铺之日止的占用损失及卫生费(按每年每间8000元占用费及240元卫生费计算,其中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共计33个月,计占用费22000元,卫生费66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杨琼梅实际占有使用49号商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号商铺在上述期间的占用费及卫生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琼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13号商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占用损失费及卫生费共计22660元,201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交回商铺止的占用费及卫生费(占用费按每年每间8000元,卫生费按每年每间24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书,2、摊位租赁合同。欲证明本案所涉的市场系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是合理的。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首先,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宜良县综合集贸市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系被上诉人设立的内部机构,用于管理案涉市场。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案涉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市场的实际管理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市场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以宜良县综合集贸市场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此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本案双方系就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争议,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日后的占用费,实质上是租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系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5000元,垃圾清运费为每年240元,现被上诉人主张年租金按照8000元计收,并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或解除租赁合同,故其主张的租金及垃圾清运费,本院支持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琼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13号商铺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租金及卫生费(租金按每年8000元、卫生费按每年240元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24元,由上诉人杨琼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晏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