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可,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刘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小可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庆云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交通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鲁A×××**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等红绿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后尾相撞。该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2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郭小可进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郭小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9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2等的陈述;2.证人刘某1、党某等的证言;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郭小可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小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小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小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小可与被害人刘某2、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交付履行,已经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小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可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勾德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