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172号
原告:平凉市中山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平凉市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中山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商贸公司)与被告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同乐园二楼营业场地;3.判令被告支付第七年(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场地租赁费30000元、管理费35198.50元、暖气费25441.50元、卫生费936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11月1日之后租赁费按照每天83元计算,管理费按照每天97元计算,暖气费按照25441.50元计算,卫生费按照每天26元计算,直至交回营业场地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同乐园二楼营业场地,用于经营家居布艺等项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8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每年租金30000元,管理费35198.50元,暖气费25441.50元,卫生费9360元,每年费用合计100000元。被告经营至今,仅支付了2017年10月30日前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不得逾期支付各项费用,逾期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现被告已逾期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方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40000元无异议,其他费用要看到原告的凭证才能决定是否支付。2017年夏季商场二楼自来水管破裂漏水,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才未交纳租赁费,并非故意拖欠租赁费。因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中山商贸公司与被告方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山商贸公司将其同乐园二楼部分营业场地(使用面积约1150平方米,前至二楼正门后置办公区域、南楼梯为界)租赁给被告方某使用,租赁期限8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30000元、管理费35198.50元、暖气费25441.50元、卫生费9360元,每年共计应交费用为10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方某向原告中山商贸公司交付第一年租金,以后各年度租金必须在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如逾期未交纳,每逾期一日按年度总应交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另外约定被告方某逾期30天未交纳租金的,原告中山商贸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山商贸公司向被告方某交付中山商场二楼场地,被告方某对地板及墙面进行装修,以隔断分隔改造后经营至今,并先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7年10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管理费、暖气费、卫生费。截止2018年10月30日,被告方某尚下欠租赁费30000元,管理费35198.50元,暖气费25441.50元,卫生费9360元,合计100000元。经原告中山商贸公司催要,被告方某以二楼水管破裂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交纳,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山商贸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方某提交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地点、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某提交的谈话笔录、收据、订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商贸公司与被告方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方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管理费等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山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方某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租赁费、管理费、暖气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山商贸公司主张2018年10月30日之后费用,因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中山商贸公司未提交向被告方某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的证据,合同解除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原告中山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方某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以商场水管破裂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中山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场地租赁费30000元、管理费35198.50元、暖气费25441.50元、卫生费9360元,合计100000元;2驳回原告平凉市中山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