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602民初4630号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郑雄伟,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代英,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云,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齐,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宏源分公司)与被告高长云、高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方公司宏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高齐将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房屋赠予被告高长云的行为;2、判令撤销被告高长云领取被告高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款的行为,高长云将全部征收、拆迁补偿款返还给被告高齐;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高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高齐须偿还原告1090883.5元,逾期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高齐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高齐在向原告负债后,于2014年4月22日已无偿将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组的唯一住房赠予其父亲高长云,现上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拆迁并由被告高长云领取了相应征收、拆迁补偿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顺利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对被告高齐享有合法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现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被吸收合并成立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岳阳某某有限公司、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岳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及《公司合并公告》,拟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公司合并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已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岳阳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被吸收合并成立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也不足以证明岳阳某某有限公司已被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已依法承继了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债务。即使上述《公司合并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已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被告高齐享有合法债权的权利主体也应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作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权向被告高齐、高长云主张权利,故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