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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301号

胡乐艳、焦裕程等与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乐艳;焦裕程;张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301号

原告:胡乐艳,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焦裕程,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艳,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原告焦裕程之母。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袁帅,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乐艳、焦裕程诉被告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艳、及原告胡乐艳、焦裕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袁帅、被告张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购买二手白色宝马牌轿车(车辆型号:BMW525Li,车架号:LBVNU57097SB48370,发动机型号:02816479)的协议;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二手白色宝马牌轿车(车辆型号:BMW525Li,车架号:LBVNU57097SB48370,发动机型号:02816479)的款项壹拾陆万陆仟元(166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肆拾玖万捌仟元(498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二手车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白色宝马牌轿车(车辆型号:BMW525Li,车架号:LBVNU57097SB48370,发动机型号:02816479)以人民币1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另外被告向原告承诺“此出售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无水淹,如果有则无条件退款退车,退全款。”2018年12月原告得知,此出售的二手宝马牌轿车于2009年出过交通事故,是事故车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建辩称,1、原告起诉撤销与被告的购车协议不能成立。买卖协议签订是双方自愿签订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购买被告车辆时找了专业人员对车辆外观、车况等进行了检测,对车辆认可后签订的买卖协议,故不存在撤销的理由;2、原告要求返还车款不能成立。出售不合格产品或者以欺诈形式签订合同,民事诉讼法规定是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今已经使用该车辆5年之久,根据汽车行业的规定,汽车报废期一般为15年,即该车辆是有报废期限,原告使用车辆5年才提出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使用的5年中原告对该车辆也进行了多次维修,是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无法得知。3、要求被告三倍赔偿也没法律依据。在车辆买卖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该车是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枣庄宝景4S店购买的二手车辆,当时购买车辆价格155000元,出售给原告价格166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胡乐艳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宝马车的维保记录、企业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购买涉案宝马车的协议,成交价格166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并且协议中张建单方承诺,“保证此车无任何交通事故,无水淹,如果有,无条件退款退车,退全款”。2018年12月22日原告得知涉案二手宝马车在2009年1月份出过事故进行过维修,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 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备注栏里内容不是合同主要条款,备注内容是应原告成交打款后要求被告书写的,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协议书、证人孙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以155000元价格从4S店购买的涉案车辆。孙某受原告雇佣对车辆外观、质量等进行了检测,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就车辆达成的买卖协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1、2014年2月19日购车协议原告不知情,无法证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孙某是技术鉴定人员,技术鉴定人员应有相应的技术资格证。视频制作时间是2019年2月24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视频的完整性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建与枣庄宝景4S店签订协议,以1550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520轿车一辆(车辆型号:BMW525Li,车架号:LBVNU57097SB48370,发动机型号:02816479)。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车辆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白色宝马520轿车以人民币1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另外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此车无任何交通事故,无水淹,如果有无条件退款退车,退全款”。2018年12月原告调取了涉案车辆在2009年1月14日的维保记录,认为该车属于事故车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遂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涉案车辆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该车所有人燕夫君。2011年12日23日,张建国从燕夫君处购买,2014年张建国在枣庄宝景4S置换新车,枣庄宝景4S店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张建。

本院认为,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明知所购车辆为二手车,在交易过程中应对车辆的状况合理注意,采取明显高于购买新车时应有的审慎态度及方式,在充分知悉车况的情况下再作出购买与否的决定。本案被告张建于2014年2月19日从枣庄宝景4S店以155000元的价格收购涉案车辆,后转卖给原告,原告使用5年后,发现该车辆在2009年发生过事故,因2009年该车的所有人并非张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建在拥有该车期间明知2009年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且原告在购买之前也主动联系其认识的修理车辆的孙某对该车进行了检查后才决定购买,所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3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案中被告张建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购车款及要求3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裕程、胡乐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原告焦裕程、胡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传群

人民陪审员  刘玉真

人民陪审员  张华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