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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刑更244号

韦洪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洪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244号罪犯韦洪兵,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以(2008)香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洪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19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6月5日以(2017)辽07刑更1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9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洪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洪兵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洪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洪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