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602执5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段某,男,200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太军,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段立国,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本院在执行段某与段立国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段立国名下存款账户,现案件需要解除对段立国名下存款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段立国名下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霍园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惠卿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