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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21民初3135号

韩玉莹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7-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玉莹;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135号

原告:韩玉莹,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仁,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澳门风情园商业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1。

法定代表人:付英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玉莹与被告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孙树仁、被告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承担。诉讼过程中,韩玉莹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韩玉莹不支付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违约金240000元。事实和理由:韩玉莹于2015年11月7日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签订固定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由韩玉莹在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培训机构内担任教师一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有关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内容。2018年6月2日,韩玉莹以继续深造为由向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付英君递交辞职申请,次日,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机构同意韩玉莹的申请。2018年7月18日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以要求韩玉莹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韩玉莹不服该裁决,提出如下理由:依据我国现行法律,韩玉莹不属于企业竞业禁止的范畴。韩玉莹在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处只是针对幼儿从事芭蕾舞教学工作,并不掌握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商业秘密,显然,韩玉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自此时,韩玉莹也未在其他任何单位工作任职,所以,韩玉莹不应对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承担竞业限制责任。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条款无效。本案《劳动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只针对韩玉莹制定了竞业限制责任及违约条款,而对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应当承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只字未提,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在其提供的合同中免除自身责任、排除韩玉莹应享有的法定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强制规定,所以,该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依据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是针对既约定了竞业限制又约定了经济补偿此类有效的竞业限制条款而言,但本案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只约定了竞业限制而未约定经济补偿,应属无效,对于无效条款应认定为自始无效,并不需要解除。加之,自2018年6月17日韩玉莹自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处离职之日起,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也未与韩玉莹另行商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项,在离职3个月后,直至2018年9月2日尚在本案仲裁审理期间,并尚欠工资的情况下,悄无声息的私自向韩玉莹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微薄的2100元,在此之前,韩玉莹对于双方签订合同中有竞业禁止条款从未留意过,且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在签订前后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提示韩玉莹存在垓条款,所以,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无经济损失,原仲裁决定判令赔偿24万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无证据证明因韩玉莹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所以,韩玉莹不应承担违约金,劳动仲裁裁决韩玉莹向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支付24万违约金不但于法无据,且裁决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辩称,韩玉莹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0月15日已生效,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韩玉莹属于芭蕾舞教学人员,掌握着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单位的教学课程、教学经验、生源、运作模式,依法属于应承担保密责任的人员,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当地的最低标准支付,并且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在韩玉莹离职后,按法律规定三个月内向韩玉莹支付竞业补偿金,故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韩玉莹不留意合同中的条款,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韩玉莹诉求撤销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具体请求事项,应视为韩玉莹放弃其主张的权利,韩玉莹增加诉求要求不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15日内的起诉期间,应当驳回韩玉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2018)第217-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照片、网络截图、银行短信截图、辞职报告、录取通知书、劳动合同、照片、视频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韩玉莹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作岗位为教学岗位;劳动报酬为底薪2000元+课时费+业绩提成;保密义务为未经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书面同意,韩玉莹在合同期限内以及解除/终止日后的竞业禁止期内,均不得为其个人利益使用或者向其他个人或单位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始终尽全力防止保密信息被披露;保密内容为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交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客户基本信息、客户调查报告、客户贷款信息、成交或商谈的保费价格;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份构成和投资情况、公司近远期发展战略、经营方针、重要决议、投资方案、投资决策意项、市场分析、广告策略、与公司经济利益关系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和计划、经营管理策略;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管理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研究设计开发记录、业务操作流程、操作手册、担保费率计算说明、技术方案、技术数据、技术文档、科研成果、相关函电等;保密范围为韩玉莹在劳动合同期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经双方协议韩玉莹同意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应用和操作的;韩玉莹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韩玉莹在劳动合同期前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已有的商业秘密;韩玉莹在劳动合同期内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所拥有的商业秘密;韩玉莹同意保持所有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所了解到或可能了解到的第三方的保密信息或技术秘密处于最严格的保密状态,除非为履行韩玉莹为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所进行的工作任务且符合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与该第三方的协议外,不向任何个人、企业或公司披露或使用这些保密信息或技术秘密;竞业禁止为未经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书面同意,韩玉莹不得兼职从事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不得参与其他组织对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商业竞争,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同类的业务,韩玉莹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所有;韩玉莹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二十四个月内,如果韩玉莹意图被一家在中国从事租赁业务或者向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或者从事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业务相竞争的机构聘用,或直接或间接进行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业务相竞争的任何业务,则需获得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事先书面同意;在合同期限内及终止日后的二十四个月内,员工不得建议,或直接或间接的以任何方式试图说服或促使公司或其关联方、股东、客户及商业伙伴的雇员接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雇佣,或离开公司或其关联方、股东、客户及商业伙伴;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向员工按月支付下列数额中的较高者作为当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法律要求的竞业禁止补偿的最低数额,除非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在竞业禁止期限届满之前不再要求员工遵守竞业禁止义务;违约责任为在合同期限内及终止日后的二十四个月内,若韩玉莹违反本协议规定,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可要求其赔偿,赔偿金额相当于因韩玉莹行为造成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韩玉莹应向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薪的50倍,若违约责任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可单方解除与韩玉莹的劳动关系并不予提前通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韩玉莹以出国深造为由于2018年6月2日向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提出申请辞职,预计2018年7月2日离职。2018年6月3日,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付英君在韩玉莹提交的辞职报告上签名同意韩玉莹辞职。韩玉莹继续工作至2018年6月16日,于2018年6月17日离职。 2018年7月18日,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以要求韩玉莹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1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玉莹支付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违约金240000元,驳回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其他仲裁请求。韩玉莹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庭审中,韩玉莹提交身份证、(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2018)第217-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照片、网络截图、银行短信截图、辞职报告、录取通知书主张韩玉莹在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担任教师岗位,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所用的教材是世界通用的教学方法,其并不掌握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商业秘密,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玉莹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与韩玉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年薪24000元的50倍明显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条款;韩玉莹是因为出国留学辞职,并没有从事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所称的开办芭蕾舞培训、收取巨额辅导费等与其相竞争的行业行为;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尚拖欠韩玉莹工资4270元未支付,只是在韩玉莹离职后3个月的2018年9月2日支付韩玉莹2100元,并以此为理由申请仲裁,属于恶意仲裁,韩玉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仲裁委裁决韩玉莹承担年薪10倍的违约金2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和法理依据。韩玉莹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只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化,予以明确不支付违约金240000元。 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对韩玉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韩玉莹提供的地址看其仍在杭州从事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相同的芭蕾舞教学工作;韩玉莹辞职的原因并非因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出国留学为由辞职后,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拉走学员到杭州进行培训;韩玉莹持有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教材证明韩玉莹掌握了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经营理念、教学方法;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在2018年9月2日向韩玉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并提交劳动合同、照片、视频资料证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与韩玉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韩玉莹辞职后在杭州进行芭蕾舞教学,并利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宣传韩玉莹参加工作的格睿特学校的教学,并与原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学员对话,让其到杭州培训。韩玉莹对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竞业禁止及违约责任,都是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单方拟定字体与普通条款相同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认定无效;图片和视频没有体现时间、地点不能证明韩玉莹在杭州从事芭蕾舞教学,更不可能与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提及的公司合办芭蕾舞辅导机构,海报照片是在国外拍摄,许多学校都用做宣传,不能证明在该学校教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是劳动者需系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人。本案中,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与韩玉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韩玉莹的岗位系教学岗位,并非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玉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掌握了劳动合同载明的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中的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享有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故韩玉莹也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虽与韩玉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但韩玉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韩玉莹离职后的去向为亚美尼亚共和国埃里温艺术大学舞蹈设计学院学生,即使韩玉莹在离职后从事了相关的芭蕾舞教学活动,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主张韩玉莹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辩称韩玉莹诉求撤销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具体请求事项,应视为韩玉莹放弃其主张的权利,韩玉莹增加诉求要求不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15日内的起诉期间,应当驳回韩玉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玉莹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予以合并审理,故对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玉莹诉求不支付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违约金2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玉莹诉求撤销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玉莹无需支付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违约金240000元; 二、驳回韩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桓台当瑟国际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政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荆雅迪

书记员郝灵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