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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223刑初16号

王志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王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2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互助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互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2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1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2无责任。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志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在遇到下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1.被告人王志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志明未提出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明驾驶×××号货车沿省道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2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王某2无责任。经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8月20日17时37分,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刚才温某报称,他路过互助县东和乡黑庄村路段处时,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与×××号货车发生相撞,一男子躺在马路中间,疑似死亡,请处警。同日17时39分,被告人王志明向互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同月22日被告人王志明被传唤至交警大队询问;2.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8年8月20日,我父亲王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到东和乡山城村取鞋。在返回途中下雨,发生的事情我记不清,我清醒时已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地在威北路黑庄村路段;3.证人权某证言:2018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我沿威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和乡黑庄村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因为当时下雨,摩托车驾驶员低着头向我们的车道偏了过来,我们的车失控滑到道路西侧的边沟侧翻,我和王志明从车里爬出来发现道路东侧路面上趴着一男子,已死亡,一受伤女子在道路东侧边沟躺着。后120急救车到现场,我就陪着受伤女子去了医院;4.证人温某证言:2018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我驾车途经东和乡黑庄村路段处时,看到道路西侧一辆小货车侧翻,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东侧,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身边流了很多血,疑似死亡。后我就打电话报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S103线49公里+100米处(互助县东和乡黑庄村路段);6.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1在交通事故中致左胸廓塌陷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压迫心肺,腹腔脏器破裂积血,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从被告人王志明、被害人王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B73752号“凯马”牌轻型普通客车、无号“长铃”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前机动车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号车行驶速度范围为40.9-42.6km/h,该车左后尾灯破损,左后三角玻璃破碎,左后包角、左后尾灯灯架变形,左后视镜损坏。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范围为57.5-62.1km/h,该车仪表壳,前照灯、前左前右转向信号灯破损,前储物筐变形,转向把断裂,左后视镜损坏;8.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人王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无责任;9.车辆报废通知书。证明×××号货车未按时年检,已达到报废标准;10.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志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王某1无机动车驾驶资格;1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申请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亲属对王某1尸体只做表面检验,并证明被害人王某1及亲属、王某2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志明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1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志明的身份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无前科;1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王志明与被害人王某1亲属王某2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王志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190000元,王某2经济损失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亲属王某2的谅解;15.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互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于2018年11月7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被互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互助土族自治县社区轿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王志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明明知是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机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由于被告人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贺生胜

审判员 李东生

审判员 马秀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锦涛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