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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02民初6237号

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与杨民意、王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杨民意;王利红;杨清元;许贵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6237号

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49XKD4F。

负责人:胡隆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银行员工。

被告:杨民意,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王利红,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家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杨清元,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许贵芳,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以下简称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与被告杨民意、王利红、杨清元、许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被告杨民意、王利红、杨清元、许贵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杨民意、王利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截止至2018年11月19日本息合计195,949元);2.判定原告对被告杨清元、许贵芳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杨民意因经营家电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12万元,以被告杨清元、许贵芳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1号楼4单元9号54.02平方米住房作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民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9022014000025);原告与被告杨清元、许贵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092014000029号),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期限、合同利率以及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月末的第20日”,并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号: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号)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民意发放了贷款12万元:借据1409022014000025-001号12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执行利率为9,75335%。被告因经营不善,贷款到期时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1月19日,尚欠利息75,949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6日的罚息复息348.5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民意辩称,原告主张的各种利息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请求原告能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准许被告分期偿还本金,并酌情减少利息。 被告王利红辩称,诉争贷款系杨民意个人使用,其已与被告杨民意离婚,离婚时约定了债权债务由杨民意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清元、许贵芳辩称:借款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到期,抵押权人需在6个月内行使抵押权,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民意与王利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2月1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杨民意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全部债务。被告杨清元与许贵芳系杨民意的父母。 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民意(甲方)与原告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4090220140000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额度为120,000元的借款用于甲方经营小家电,借款额度支用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只要甲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签订循环借款支用合同时江阳农商行两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25日,王利红向原告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出具书面承诺,确认上述贷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此产生的还款付息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以及不能还款而产生的诉讼等费用。 2014年12月3日,许贵芳、杨清元(甲方)与原告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40920140000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人以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1号楼4单元9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房屋为杨民意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及时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即使乙方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减免,但是乙方若减免主合同项下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相应减免。2014年12月5日,甲、乙双方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编号为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号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2015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杨民意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杨民意仍未能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6日,杨民意尚欠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贷款利息7,182.74元、罚息74,111.4元共计201,294.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欠款明细、借据、王利红承诺书、房权证、他项权证、土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民意与原告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利红在杨民意借款时已亲笔签署承诺书,确认案涉借款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诺由此产生的还款付息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以及不能还款而产生的诉讼等费用。被告王利红与杨民意虽然已于2016年2月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了债务分配,但该约定属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行使正当债权,对于王利红不再负有债务清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杨民意与王利红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原告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与被告杨民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贷款逾期的罚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复利916.56元、罚息复息348.5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民意与王利红应共同偿还原告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截止至2019年3月6日的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利息7,182.74元、罚息74,111.4元共计201,294.14元。 被告杨清元、许贵芳自愿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1号楼4单元9号房屋为杨民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被告杨民意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泸州农商行华阳支行起诉时尚未超过债权主张诉讼时效,故被告杨清元、许贵芳抗辩无需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民意、王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截止至2019年3月6日的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利息7,182.74元、罚息74,111.4元共计201,294.14元; 二、被告杨民意、王利红从2019年3月7日起,按照编号为140920140000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利息及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对被告杨清元、许贵芳用于抵押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1号楼4单元9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杨民意、王利红、杨清元、许贵芳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诉讼费交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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