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东,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东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盛客隆小区1号楼楼前停车位处,该无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该处的灰色上海大众明锐鲁B×××××轿车右后车门玻璃砸碎,后用打火机点燃纸巾扔到车内将该车引燃烧毁,并造成停放在该车旁边安某的黑色大众朗逸鲁B×××××轿车被烧坏;后该又至盛客隆小区南侧过道管道处,用打火机将管道下的白色泡沫用打火机点燃并引燃该处垃圾箱、纸箱等垃圾,致使停放在该处的于某的鲁B×××××白色宝骏560轿车、高某1停放在附近的黑色鲁U×××××本田雅阁轿车被烤坏。经鉴定,周某车辆损失为52600元,安某车辆损失14426.2元,于某车辆损失为2593元。以上,被告人刘某东放火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9619.2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东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东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刘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第二、被告人刘某东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东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盛客隆小区1号楼楼前停车位处,无故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上海大众明锐鲁B×××××轿车右后车门玻璃砸碎,后用打火机点燃纸巾扔到车内将该车引燃烧毁,并造成停放在该车旁边的被害人安某的黑色大众朗逸鲁B×××××轿车被烧坏;随后又至盛客隆小区附近管道处,用打火机将管道下的白色泡沫等点燃并引燃,致使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于某的鲁B×××××白色宝骏560轿车、被害人高某1停放在附近的黑色鲁U×××××本田雅阁轿车被烤坏。经价格鉴定,薛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2600元,安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426.2元,于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593元。综上,被告人刘某东放火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9619.2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0时35分,樊某报警称其轿车着火。民警接到报警后,发现一名男子行迹可疑,后于2018年1月1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湾东村将刘某东查获。后刘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东已赔偿刘某1,并取得刘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东的身份情况。 3、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证实火灾的起因系外来火源引起火灾。 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一宗,被告人刘某东已赔偿刘某1,并取得刘某1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樊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5日凌晨,青岛市黄岛区盛客隆小区附近发生火灾,多辆汽车被烧的事实。 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东共同租住青岛市黄岛区广电局家属院北楼东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案发当时,被告人饮酒后回家,后二人发现盛客隆小区起火,两人出门看见消防员正在救火的事实。 证人刘某3、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曾与刘某东吃饭的事实。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东给其打电话称已经喝完酒,准备回家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薛某、周某、安某、刘某1、高某1的陈述,证实涉案车辆被烧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酒后纵火焚烧轿车等事实。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烧车辆的损失情况。 (六)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东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东住处的搜查、扣押情况。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勘验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东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刘某东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东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东退赔薛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2600元,退赔安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4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