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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2民初192号

王秋梅与陈宣余、邓雯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秋梅;陈宣余;邓雯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22民初192号

原告:王秋梅(曾用名:王小姑),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南坤镇曙光村委会南泉村**,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向阳小学教师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城,屯昌县司法局专职律师。

被告:陈宣余,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东风居委会昌盛二路**div>

被告:邓雯雯,女,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文安里**div>原告王秋梅诉被告邓雯雯、陈宣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城,被告陈宣余、邓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818元[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天×住院13天);3、误工费7300元(2018年1-5月平均日工资100×73天);4、护理费5621元(28438元÷365天=77元/天×住院13天和休息60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000元,六项共计2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先前系屯城镇宝福林珠宝店同事,2018年5月30日20时许,因工作琐事冲突,二被告在店内共同殴打原告,经屯昌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双侧椎弓峡部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后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835元(住院医疗费5869.26元,后续门诊费用966.5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8年10月底,原告在屯昌县人民医院和屯城镇屯郊卫生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12元,屯昌县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全休一个月。2018年7月11日,二被告被屯昌县公安局以屯公(城)刑罚决字[2018]0362、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事件发生后,原告曾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数额差距较大协商不成。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应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起诉,盼支持。

被告陈宣余辩称,1.我们因扣工资的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我们找原告解决问题,原告态度不好,我们工资低无法承受再扣工资,激烈争吵后,才动手打原告。事后我们去派出所协商,因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整而无法协商一致。后原告又提出最少赔偿30000元整,我们依旧认为原告主张太多无法承受。故我们提出只赔偿县医院新伤费用发票和合理营养费,原告不接受。2.我们不懂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3.旧病和其他后续门诊治疗费我们也不能接受。4.原告的工资没有那么高,请法院到保障局查证。5.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不懂,依据法律我们该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被邓雯雯辩称,我与被告陈宣余意见一致,当时我们去医院找原告和解,但原告不愿意和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有:证据1.原告王秋梅《居民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7.屯昌县公安局屯公(城)刑罚决字[2018]0362、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8年5月30日至6月12日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证据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海南省屯昌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计5869.26元,后续门诊费用966.5元;证据4.2018年10月29日《屯昌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屯昌县疾病证明书》,证明经复查,原告仍需全休一个月;证据5.2018年10月29日《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屯昌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复查费212元;证据6.《2018年1月到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8年1-5月工资数额。被告陈宣余、邓雯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宣余、邓雯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住院12天,且被告询问医院主治医生,医生说原告的病情属于旧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的花费被告可以承担,但是被告不接受后续的门诊费用;对证据4,认为CT检查属于旧伤不是新伤;对证据5,被告接受县医院的费用,不接受在屯郊卫生院花费的费用;对证据6,认为工资表有问题,我们问店里的人,老板说工资的确是他盖章的,但我们请求法院去保障局查一下工资是否属实,我们工资是发现金,工资表有很多虚假项目,原告工资没有那么高,原告第1-5个月是领的工资,我们是第5个月才发生的冲突,所以原告要求按工资表赔偿不合理,所以我们要求去保障局查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其中二被告认为原告进院治疗时已有旧伤,并非全是新伤,系旧伤新伤一起治疗,但二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医院病历中没有原告进院治疗时已有旧伤的相关情况记录,所以对于被告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后续的门诊费用,但根据屯昌县人民医院2018年6月12日的《出院记录》和医嘱第1条及原告出院当天即2018年6月12日屯昌县人民医院的《屯昌县疾病证明书》中都有原告出院后应在院外继续治疗的医嘱要求,所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在屯郊卫生院花费的费用,

本院认为,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属公立医院,原告到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治疗并不违反规定,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5,证据与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珠宝城出具给原告的5个月工资表流水账不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秋梅和被告陈宣余、邓雯雯同在屯昌屯城宝福林珠宝城上班打工,原告王秋梅为店长,被告陈宣余、邓雯雯为店员,二被告因店里点货的事情及店里要扣被告邓雯雯50元工资的事情与原告产生了矛盾。2018年5月30日晚,二被告和朋友喝酒后,一起来店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同日经屯昌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双侧椎弓峡部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8年5月30日进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869.26元,同时原告在屯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有《海南省屯昌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819.5元。原告还在屯城镇屯郊卫生院治疗,有《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费用合计147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屯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复查治疗,有《海南省屯昌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为152元,同日原告在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复查治疗,有《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治疗费用为60元,至此原告在屯昌县人民医院和屯城镇屯郊卫生院治疗及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47.76元。屯昌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后2018年6月12日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和《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和院外继续治疗。另外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在屯昌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时,屯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对原告进行治疗后,再次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8年7月11日,被告陈宣余和被告邓雯雯因打伤原告,屯昌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屯公(城)刑罚决字[2018]0362号和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以二被告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由于原、被告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便于2019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宣余和被告邓雯雯是否应赔偿原告王秋梅损失2181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1、二被告打伤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和屯昌县人民医院及屯城镇屯郊卫生院出具的实际治疗的医疗费单据合计7047.76元,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47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有旧伤新伤一起治疗的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屯城镇屯郊卫生院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问题,由于二被告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于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47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650元)。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7300元(2018年1-5月原告平均日工资100元×73天=7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屯昌屯城宝福林珠宝城提供的原告2018年1月-5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7.8元,所以原告的日工资为100.26(3007.8元÷30天=100.26元),另外由于原告住院13天,屯昌县人民医院两次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3天(13天+60天=7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318.98元(100.26元/天×73天=7318.98元),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300元。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没有那么高,但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5621元(28438元÷365天=77元/天×住院13天和休息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由于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所以陪护人员应按2019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7元的标准计算,同时由于原告住院13天,应按13天的护理费计算。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同时支付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3天护理费为1097.59元(30817元/年÷365天×13天=1097.59元)。5、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酌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原告在本地医院治疗,同时原告亦未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所以本院酌情支持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6、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酌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因无医疗机构具体建议,所以本院酌情支持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800元。根据以上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六项赔偿项目标准合计为16994.59元(7047元+650元+7300元+1097.59元+100元+800元=16994.59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共同伤害原告,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所以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原告损失8497.295元(16994.59元÷2=8497.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陈宣余、邓雯雯应对赔偿原告王秋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秋梅和被告陈宣余、邓雯雯同在屯昌屯城宝福林珠宝城上班打工,因店里点货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产生了矛盾纠纷,由于店里要扣被告邓雯雯的工资,二被告对原告心怀不满。2018年5月30日晚,二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六项费用合计2181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6994.59元,因难以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所以二被告应平均分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陈宣余应承担赔偿8497.29元,被告邓雯雯应承担赔偿8497.30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为共同侵害人,所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宣余和被告邓雯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秋梅损失合计16994.59元,其中被告陈宣余赔偿原告王秋梅损失8497.29元,被告邓雯雯赔偿原告王秋梅损失8497.30元;

二、被告陈宣余和被告邓雯雯对原告王秋梅的损失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宣余负担50元,被告邓雯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