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县草皮街。
负责人:张学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菊,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海,男,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毛文贤,男,住云县。
原审
被告:潘继会,女,住云县。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县草皮街。
负责人:杨明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海,原审被告毛文贤、潘继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论显失公平,不应支持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24150元。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条件是:(1)损害发生前权利人能从事正常工作。(2)损害发生后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张正海出生日期为195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是63岁老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算考虑农村老人年迈依然存在务农的情况,但是其收入水平和正常青壮年显然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一审法院笼统参照国有在岗农林行业标准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鉴定机构没有做出任何特殊情况说明就直接采纳鉴定标准的300天进行评估,与其客观公正的鉴定理念不符,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正海答辩称,我国针对农民没有超过60岁就退休的法律规定,没有相关福利保障规定,一审参照在岗农林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关于鉴定意见,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文贤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潘继会、人民财保云县支公司欠缺答辩意见。张正海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2249.77元,误工费300天×160.7元/天=48210元,护理费120天×160.7元/天=19284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残疾赔偿金9862元×17年×0.2=33530.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4774.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8年1月17日8时20分,张正海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县大黄桥往云县城方向行驶至临清线红豆箐加油站路段,在超越潘继会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驶回原车道时,云S×××**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毛文贤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正海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正海受伤后到云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34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毛文贤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费275元;潘继会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正海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393.77元。该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张正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继会、毛文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正海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评定:此次损伤导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张正海支出伤残、三期、后续医疗评定费2600元。毛文贤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潘继会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张正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毛文贤、潘继会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由张正海承担70%,毛文贤、潘继会共同承担30%。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52393.77元;2、误工费161元/天×300天=48300元;3、护理费161元/天×120/天=19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9862元/年×(20年-3年)×20%=33530.8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潘继会、毛文贤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潘继会、毛文贤按比例承担赔偿部分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支持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78293.77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人民财保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8293.77元由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44.07元(58293.77元×30%×50%)。由人民财保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44.07元(58293.77元×30%×50%)。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5750.80元由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875.40元(105750.80元×50%),由人民财保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875.40元(105750.80元×50%)。其中毛文贤垫付10275元,潘继会垫付5000元,由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云县支公司赔偿总额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海62875.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海8744.07元,共计71619.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海62875.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海8744.07元,共计71619.47元;
三、被告毛文贤垫付10275元,被告潘继会垫付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赔付款项总额中予以返还。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予以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原告张正海负担665元,被告人民财保云县支公司负担1665元,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负担166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正海的误工期300天不当,针对该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评述。其余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正海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张正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已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务农人员,在农村仍然从事农业生产生活,经济收入来源来源于农业劳作,而非退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张正海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张正海一审提交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300天提出异议,认为评定期间过长,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意见书的反驳证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苏国权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清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