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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83民初5803号

肥城市益宏商贸有限公司与于光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肥城市益宏商贸有限公司;于光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5803号

原告:肥城市益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济兖路031号。

法定代表人:付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光栋,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

负责人:孙鸿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肥城市益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宏商贸公司)与被告于光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益宏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被告于光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明、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宏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修车停运期间损失5265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950元;3.评估费用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2月4日11时许,我单位驾驶员孟宪东驾驶鲁J×××××号陕汽重型普通货车,沿肥城王边路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于光栋驾驶鲁J×××××号斯巴鲁越野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肥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J20184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方司机于光栋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造成肇事的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只通过保险公司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的70%赔偿责任,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于光栋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在此事故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使原告车辆损失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肇事车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84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给予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于光栋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另,假如原告存在营运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免予赔偿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 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1.益宏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4.孟宪东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险条款一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益宏商贸公司提交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鲁J×××××号车辆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29日在修理厂维修。证明中载有经办人及经办人电话。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实车辆在该单位维修,更无法证实车辆的维修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益宏商贸公司提交与泰安宝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泰安宝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宗。被告质证称,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全部都是复写件,没有单位公章以及经办人员签字,在该证据中未载明涉案车辆车牌号,原告所陈述的2695或者2965仅仅是该单据中的编号,而并非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益宏商贸公司所有的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车辆行驶证中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益宏商贸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停运损失的认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领域,需要综合考虑受损车辆的营运成本、营运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故停运损失的数额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1时许,于光栋驾驶鲁J×××××小型越野客车沿王边路由西向东行至,与由南向北孟宪东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于光栋轻微受伤。2018年2月8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84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光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东承担次要责任。鲁J×××××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益宏商贸公司,孟宪东系益宏商贸公司的司机。鲁J×××××号车辆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29日在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鲁J×××××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中,阳光保险泰安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完,商业三者险尚有184348元赔偿限额。 庭审中,益宏商贸公司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泰信价评字(2019)第F-01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其中停运损失评估计算部分载明:根据本次委托车辆的车型及载重、性能等情况,经对肥城市货运市场进行调查,经过计算,日营运纯收入420元,不变成本230元。根据国家价格评估的有关规定,每日停运损失为营运纯收入与不变成本之和,综合确定该车日停运损失为650元。该车在修理厂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52650元(81天×650元)。价格评估结论:车牌号:鲁J×××××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52650元。益宏商贸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于光栋驾驶鲁J×××××小型越野客车与孟宪东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于光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东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二是阳光保险泰安公司主张的免赔情形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评估报告作出后,经双方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明显过高,维修时间明显过长。

本院认为,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且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其作出的日停运损失650元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时间,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虽证明鲁J×××××号车辆修理了81天(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29日),但鲁J×××××号车辆维修时间正值春节期间,本院结合风俗习惯,其合理的停运时间酌情扣除7日,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益宏商贸公司的停运时间为74天。益宏商贸公司主张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7日三天的停运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为何未进厂修理,未完成举证责任,系益宏商贸公司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益宏商贸公司的停运损失共计48100元(650元×74天)。关于争议焦点二,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益宏商贸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于光栋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泰安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未就向投保人即于光栋尽到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义务的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阳光保险泰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益宏商贸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481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51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于光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益宏商贸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光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益宏商贸公司35770元(511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城市益宏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5770元; 二、驳回原告肥城市益宏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光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肥城市益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共计484元,由原告肥城市益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崔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