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2477号
原告:吕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
被告: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柏霖。 原告吕艳霞与被告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协议;2.返还原告会员费1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力派阳光游泳健身会员协议》(以下简称会员协议),被告健身馆于2018年7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2018年10月中旬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营业,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此事,被告一直没有给予正面回答,现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原被告之间的会员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游泳室内场所服务。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会员协议,原告于当日交纳会员使用费1700元,会员协议约定:会籍类别为个人三年卡,买二年送一年,会籍开始日期为2018年7月1日,会籍终止日期为2021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被告公司正式对外营业。被告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洋承认公司正式营业后因被告内部经营问题导致公司先后多次停业,并于2018年10月22日停业。被告实际营业约三个半月。被告停业后,众多会员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6日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仅经营三个半月后停业,致使原告在被告处游泳、健身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会员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前通知被告解除会员协议,故本院认定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2019年4月4日)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会员协议之日,原、被告从2019年4月4日起解除会员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被告从2018年10月22日起停止经营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8年10月22日至会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会员使用费损失,因会员协议约定履行期为二年,赠送一年,即2021年7月1日履行期届满,被告已履行合同的三个半月会员使用费扣除后,剩余期间的会员使用费应当返还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2.5个月的会员使用费1535元(1700元/36个月×32.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吕艳霞与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力派阳光游泳健身会员协议》; 二、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吕艳霞会员使用费1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阳力派利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振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