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4民初711号
原告:宁化县兴隆食品贸易商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新桥二路(客家边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4MA2Y9UEW32。 经营者:戴月彬,女,住宁化县。
被告:张标雨,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
被告:黄先良,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宁化县号。 原告宁化县兴隆食品贸易商行与被告张标雨、黄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宁化县兴隆食品贸易商行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宁化县兴隆食品贸易商行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宁化县兴隆食品贸易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宁化县兴隆食品贸易商行负担。
审判员 廖国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许志和
书记员张晓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